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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建刚 刘 菲
【摘 要】食品安全监管领域内的竞争性执法是指,通过国家法律规范授权,具备法定条件的公共组织与相应的国家食品安全监管机关之间展开食品安全监管执法比赛;同时,不同的公共组织之间,以及同一公共组织内部成员之间也展开执法资格角逐,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方式。与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行政委托、行政授权等执法形式相比,竞争性执法具有独立和明确内涵。设计竞争性执法的理据在于:现行有效的实定法为其提供了规范依据;它具有防止国家食品安全监管机关执法懈怠和腐败,促进食品安全法律得到有效实施功能;它具有自我预防和纠正执法腐败和懈怠功能。为使该项执法形式得以实施,立法者需要为县级以上地方权力机关、公共组织、国家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和社会公众配置相应的职权(权利)和职责(义务)。
【关键词】竞争性执法;食品安全;公共组织;监管机关
一、问题的提出
以21世纪初期,我国与美国和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在从事食品国际贸易中引发的“食品事件”,典型的如,2007年发生的“中国制造”危机(Wang,Z.etal,2008:27-36),特别是2008年发生的“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作为分水岭,一场“哥白尼革命”式的食品安全监管改革在我国迅速展开(戚建刚,2014:66-86)。这场改革的基本逻辑之一是,试图通过不断修订和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规范的方式来保证食品全。可以这样认为,从2008年以来我国食品安全监管领域出现了少有的制定或修订法律规范的黄金期①。然而,不论是从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所获得的感性证据,还是通过实证调查研究所获得的理性认识(戚建刚、郭永良,2015:133-140)都表明:食品安全领域的诸多法律规范却难以得到各级各类国家监管机关的有效执行。那么如何化解这一难题。对此,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同仁已经作了一些研究②。然而,考察现有研究,可以发现人们总是把确保食品安全法律得到有效执行的重任“托付”给国家食品安全监管机关(主要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管机关),并坚守着这样一种理念,即执行食品安全监管法是既定的国家食品安全监管机关固有之事。但是,食品安全监管领域大量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寻租等违法和滥用权力现象,以及诸多食品安全事件不断爆发的残酷事实表明,现有的以“监管机关作为垄断者或主导者的执法形式”再也难以实现立法者的初衷。由此,针对食品安全法律难以得到监管机关有效执行的难题,以及学界不尽如人意的研究现状,笔者认为,在该法律领域,应当建立“竞争性”执法。围绕这个基本论题,本文分析框架主要由三大部分构成:一是从学理上阐述“竞争性”执法的基本含义;二是论证“竞争性”执法的合理性基础;三是论述食品安全法律规范对“竞争性”执法之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