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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汉明 张新平
【内容提要】现代人格权法律保护因人格权实现形式的新发展而面临诸多挑战。人格权法律保护中出现了生命健康无价不可救济与权利损害赔偿的可救济可补偿法律责任理论的相悖与统一,权利主体生命健康自然天赋与生俱有的不可移转性与权利客体的可分性相悖与统一,人格权利益的自然天赋价值尺度与人格权利益的商品价值度量尺度的相悖与统一等问题。应对人格权法律保护面临的挑战,需从人格权保护的价值取向、模式选择、结构内容等层面入手,构建一套符合我国实际的人格权法律保护体系,加快推动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现代化,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发展完善。
【关键词】 现代人格权人格权保护法律社会主义法治
一、我国人格权法律保护的实践探索与理论研究
( 一) 实践探索
新中国成立以来,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法治的推行,推进民事法律制度现代化提上重要议事日程,人格权法律保护也被高度关注和重视。1986 年4 月12 日,最高立法机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将“人身权”单作一节,明确规定保护公民、法人的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各种人格权。这部于1987 年1 月1 日起正式实施的仅有156 个条文的民法通则,以8 个条文的篇幅规定人格权内容,开创了新中国成立以来虽有人格权保护实践但无人格权保护立法的先河。尽管其立法体例采用的是“人身权”的表述,但其规范的内容是人格权。在此之前,于1950 年颁行、1980 年修订的《婚姻法》对人格权内容只有零散规定,如: 《婚姻法》中就有夫妻地位平等、各自拥有姓名权,子女有选择父姓或母姓的姓名选择权等内容。1986 年的这部《民法通则》虽采用“人身权”立法模式,但明确规定了人格权保护的基本内容,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从立法看,我国人格权保护的这种由专门法( “婚姻法”粗线条规定人格权) 向基本法( “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人格权) 的渐进立法实践,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格权保护乃至整个人权保护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当然,它更为当下我们探讨民事法律“总括式”立法( “民法通则”) 模式向“类型化”立法( “人格权独立成编”) 模式转型提供了重要的立法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