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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建刚 黄 旭
【摘 要】:风险行政法的人性预设是“自主的-社会式”人,而不是“被动的-原子式”人。“自主的-社会式”人的基本含义是,风险行政法中的各方主体对于涉及风险行政的基本问题,有权依据自身的偏好、利益或见解来独立自主地做出决定,他们之间处于互为主体的关系; 作为风险共同体成员,他们又处于互依互存的状态,对风险共同体的前途都担负着相应的责任,对于矛盾和冲突,则通过平等协商、理性沟通等和平方式来解决。将风险行政法的人性预设确立为“自主的-社会式”人的理据在于: 它既可以描述由风险行政的评价性、网络性和暂时性等本质属性所决定的各方主体应当呈现的崭新的人性观,也可以通过缓解或克服风险治理中的“知识贫乏”和“价值冲突”难题来指引风险行政法的科学建构与有效实施。
【关键词】 风险行政法; 人性预设; “自主的- 社会式”人; 风险行政
风险行政法是指,在现代风险社会背景下,调整公共行政主体在治理风险过程中与其他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部门。风险行政法的人性预设是指为该部门法所调整的各方主体,比如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各类风险制造者或风险承受者,作为承担规制风险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等的相对固定和稳定的人性事实是如何或者应当是如何的假设。正如任何一门较为成熟的社会科学,比如经济学或者伦理学,都具有相对统一的人性预设一样,风险行政法若要成为一个独立的新兴法律部门也需要从学理层面确立自身的人性预设。可见研究风险行政法的人性预设所具有的重要意义。不仅如此,从行政法学理而言,人性预设对于风险行政法的制定主体和实施主体都具有积极的规范作用。道理非常简单,只有符合治理风险的各方主体的人性事实是如何或者应当是如何的法律规范才具有正当性,才能有效地“自我实施”,才能真正发挥预防、规避、疏导,甚至消灭风险的功能。毕竟,人性事实的一项基本功能是推导出人的行为应该具备如何的道德价值,从而为制定符合道德价值的优良法律规范提供指引。①换言之,揭示风险行政法中的各方主体的人性事实对于设计并实施优良的风险行政法具有重要的规范功能。然而,对于这样一个基础性问题,虽然中国行政法学界已经对风险行政法展开如火如荼的研究,②但并未专门加以研究,从一些学者研究成果中可以隐约发现他们对风险行政法中的各方主体持有一种“被动的- 原子式”人的人性预设。③将视野投向研究风险行政法较早的外国著名学者,如美国学者凯斯·R·孙斯坦①、英国学者伊利莎白·费雪②,等,不难发现,这些学者也没有明确阐述风险行政法的人性预设问题。